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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淮安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01-04   来源:cs_rdbgs   【关闭窗口

   2021年12月31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市政府提请审议的《淮安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为了广泛征求各界意见,更好地提高法规质量,现将该法规草案在淮安市政府网站公告公示栏目、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和淮安日报上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如有建议和意见,请于2022年2月18日前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提交意见建议时,请标注“条例修改建议”字样,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地址:淮安市生态新城翔宇南道1号市行政中心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223001

传真:0517-83605663  电子邮箱:hardfgw@ 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05《淮安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对照表.docx





                                   淮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1月4日




《淮安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中心城区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经营管理、保障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农贸市场定义】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和服务,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从事以食用农产品销售为主的经营活动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四条【农贸市场管理原则】 农贸市场管理遵循科学规划、规范建设、属地管理、安全卫生、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领导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农贸市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协调机制日常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管理工作的属地责任。

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本辖区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经营管理责任。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予以登记注册,对场内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商务部门负责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农贸市场活禽经营、屠宰场所的环境消毒和病死禽类无害化处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爱国卫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依法成立、加入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空间规划的要求】 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为农贸市场及其配套设施建设预留空间;在实施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一并规划建设。

第九条【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编制】 市、县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条【农贸市场的规划编制要求】 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考虑人口密度以及居民生活需要等因素,合理配置不同规模的农贸市场。

结合大型社区中心或者街道公共服务中心布局,规划建设食用农产品种类齐全、服务消费者日常生活的中心农贸市场;在居住集中区,规划建设满足消费者就近购买需求的社区农贸市场;在城郊结合部规划建设批发、转运蔬菜的农贸市场。

第十一条【农贸市场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市商务部门应当编制农贸市场建设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食品检测、消防安全、停车场、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收集、污水油烟处理、水电气等设备设施的建设标准;

(二)按商品种类划定场内鲜、活、生、熟、干、湿等功能交易区的布局;

(三)从事活禽交易的区域,配置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设施和独立的抽风系统、废水过滤和隔油预处理系统;

(四)经营鲜活水产、腌制食品的区域,配置防止蓄水外溢、沉积的设施;

(五)经营食用农产品的区域,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病媒生物预防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计划与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升级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引导各类投资主体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规范建设和改造农贸市场。

第十三条【农贸市场限制分割转让和改变用途的规定】 在土地出让招标、拍卖、挂牌文件中,应当载明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不得擅自分割转让,并将其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管理原则】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

第十五条【合同管理】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合同,就经营范围、食品安全、环境卫生、传染病和动植物疫病预防控制、安全生产、经营秩序等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开办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和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二)建立并及时更新场内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场内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产地、进货渠道,以及市场抽检和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等信息。

(三)查验并留存场内经营者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场内经营者无法提供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四)督促场内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定期对市场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场内经营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照合同约定处理,并立即向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开办者安全生产责任】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和责任人员,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

(二)定期检查、维护视频安防监控设备、消防设施、特种设备等,确保正常运行使用,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排除安全隐患;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八条【开办者环境卫生、传染病和动植物疫病预防控制责任】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环境卫生、传染病和动植物疫病预防控制责任:

(一)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保持场内环境整洁卫生、无占道经营,督促场内经营者保持经营区域整洁、物品堆放整齐;

(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三)落实清洗消毒、无害化处理、经营区域隔离、定期休市等传染病和动植物疫病预防控制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卫生、传染病和动植物疫病预防控制责任。

第十九条【开办者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一)按照农贸市场管理规范划行归市,设置生熟干湿分开的经营区域,分区销售;

(二)在显著位置设置公平秤供消费者无偿使用,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三)在显著位置公示市场管理制度、投诉举报电话、食品抽样检验结果、诚信经营状况等信息;

(四)在显著位置设置场内禁止吸烟、禁止携带犬只等宠物进入农贸市场的标识;

(五)建立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配合消费者协会及相关部门投诉和纠纷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场内经营者食品安全责任】 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责任:

(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记录和凭证不少于六个月;

(二)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在规定区域经营,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消毒等设备设施,落实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穿戴符合标准的工作衣、帽、口罩、手套要求等;

(三)不得掺假掺杂,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

(四)不得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物肉类,不得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场内经营者经营秩序等责任】 场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经营秩序、环境卫生、安全生产、传染病和动植物疫病预防控制等责任:

(一)依法办理相关证照,亮照、亮证经营,明码标价,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遵守合同约定和市场管理制度,服从管理,在指定的区域经营;

(三)落实经营区域环境卫生责任,保持整洁有序,不得占用农贸市场公共通道;

(四)遵守市场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损坏消防设施和视频安防监控设备;

(五)敷设电线、使用电器产品符合相关规定;

(六)执行传染病、动植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和控制措施;

(七)不得销售、贮存、屠宰禁止交易的野生动物,不得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秩序、环境卫生、安全生产、传染病和动植物疫病预防控制等责任。

第二十二条【农贸市场批发凭证】 农贸市场经营批发业务,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批发产品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场内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批发产品销售凭证可以作为场内经营者经营批发业务的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第二十三条【畜禽交易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在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区域的农贸市场内,不得宰杀、加工、销售活禽;在非禁止区域的农贸市场内进行活禽交易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活禽销售区、宰杀区、消费者之间应当物理隔离。

鼓励实行冷链配送、生鲜上市,以及规划建设活禽集中屠宰加工场所。

第二十四条【自产自销区域设置】 农贸市场应当设置适当区域,用于农民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的农民应当服从农贸市场管理,保证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五条【农贸市场公益性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贸市场建设、升级改造扶持政策,探索采取政府回购、政府股权投资等方式,推进公益性农贸市场建设。

第二十六条【星级评定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贸市场星级评定制度,对评定为星级农贸市场的,给予奖励、补贴或者政策扶持。

第二十七条【信息化建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农贸市场管理综合信息平台,相关信息向社会开放。

鼓励市场开办者配备信息化设备,利用农贸市场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建立服务管理数字档案。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各自职责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公布检查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适用法律规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开办者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律责任】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留存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或者未经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场内经营者入场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场内经营者违反场内环境卫生责任】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占用农贸市场公共通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责任】 在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参照适用】 在中心城区设立的食用农产品临时经营场点、中心城区以外区域的农贸市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生效实施】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